114年度審訴字第790號
原 告 臺灣仕康有限公司
被 告 瀚皇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作分潤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因請求給付合作分潤費用事件,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
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並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又本件原告係基於
兩造簽訂之博田國際醫院體外震波碎石儀醫療合作契約書、體外震波治療儀醫療合作契約書、磁波椅醫療合作契約書之契約
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依
上開合作契約書第柒條、第拾條均記載:如有爭訟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卷第16、20、26頁),是兩造業已
合意約定就本件醫療合作契約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自應由臺灣
高雄地院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核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