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90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炎村
被 告 吳信君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
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0月8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憑,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