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931號
原 告 鉅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文吉汽車保修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1,97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114年11月26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517,77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09,746元【計算式:本金5,191,971元+利息517,775元=5,709,7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62,340元外,尚應補繳5,9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