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騰德興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長琪昇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
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27日送達予原告。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4年7月11日以114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則原告即應繳納裁判費,然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