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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重訴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騰德興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仁  

被      告  長琪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27日送達予原告。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4年7月11日以114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則原告即應繳納裁判費,然原告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