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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葛豐慶  

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1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劉君之車當時並未停放在車格內,理論上算違停,本人迴車亦有不慎,造成擦撞,當下即表示願負責,但劉君或許感覺亦有疏失,立刻說他車有保全險,保險公司會負責修繕,不必我處理,孰不知事隔數月,竟接獲保險公司興訟告訴狀,令人不解,或許這並非劉君本意,本案僅輕微擦撞,且未傷及板金,何來更換零件之說,無法認同,請法官斟酌再議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結果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經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琬如
                 法官 許慧如
                 法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