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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高宜君  
            陳慧玲  
上訴人    李泳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1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橋頭簡易庭。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次按同法第436條之26第1至3項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係記載「宜」休養「應」休養,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確應休養,原判決逕認定被上訴人應休養二週而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嫌速斷;縱認被上訴人應休養,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酪農戶旬報表所載酪農戶為「李秋冬」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確從事酪農業不明;縱被上訴人係從事酪農業,原判決以第三人之酪農戶旬報表作為被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實屬無稽;且原審僅依被上訴人單方陳述即認定酪農戶旬報表毋庸扣除相關成本而為實際淨所得,亦乏依據。從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444,000元之部分,實有違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78,000元(含掛號費3,000元、預估將來植牙所需費用75,000元,見原審卷第7、124頁),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訴外人高興旺即上訴人高慧君之父即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並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與高興旺共同給付522,400元(含不能工作損失及品質獎金444,000元、車輛修繕費400元及原起訴請求之醫療費78,000元,見原審卷第161頁),再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622,400元(見原審卷第187頁)。兩造雖於上開期日經原審法官詢問「本件為小額程序,兩造是否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結本件?」均答稱「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然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項所定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且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4項、第436條之26第1項但書規定意旨,縱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仍為法所不許,而應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本件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得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自為裁判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審未將本件訴訟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而逕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予判決,即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維持審級制度及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橋頭簡易庭更為適法之處理。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表明其已具狀追加高興旺為被告,然原審漏未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又被上訴人執其父李秋冬之酪農戶旬報表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固主張係因與其父同居共財之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然此部分未據原判決說明其同居共財之主張是否可採,復為上訴人所爭執,此攸關不能工作損失金額之認定,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