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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高宜君  
            陳慧玲  
上訴人    李泳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28至29行關於「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之記載,應更正為「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