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李泳賜
陳慧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倘於
上訴期間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者,無論該狀內有無上訴字樣,均應以聲明上訴論。
經查,
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1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2月9日以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橋頭簡易庭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提出「民事聲明
抗告狀」對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判決表示不服之意旨,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聲明上訴論,
合先敘明。
二、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又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查
本件上訴人係對於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
上開說明,上訴人已不得對於該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從而,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