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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豐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大申  
上訴人    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71號裁定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又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在上開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住戶鄭妃彣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13,800元之Dyson TP07型號空氣清淨機1台。被上訴人疏未注意,重複出貨2台,先後送達,經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及12日代表鄭妃彣簽收。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底發現後,聯繫鄭妃彣,其表示僅收到112年5月12日到貨之1台,可見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未轉交,亦未尋著退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新竹物流客戶簽收聯僅記載「貴重品」等文字,包裹未經拆封,無法僅憑簽收聯及銷貨單確定送達之包裹為空氣清淨機。簽收聯雖蓋有上訴人之收發章,但無簽收字樣,亦未登錄在供社區住戶領取包裹之智生活系統,難認有收到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依簽收聯上所載之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00號,與被上訴人電子管理系統所列印之出貨單託運報表上出貨商品「TP07」之銷貨單號、商品型號與訂購人資訊相符,認定112年5月4日送達之包裹應為空氣清淨機,與依證人即112年5月4日值班保全人員賴璟樚之證詞,認定簽收聯上蓋有收發章足認已收受空氣清淨機,故上訴人應償還其價額13,800元,併宣告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客觀上須實體接收,才會登載在「智生活系統」,通知住戶來領,本件翻查記錄與放置地方,並無實體進入大樓,鄭妃彣於112年5月4日當下亦無反應未收到,實不合常理,被上訴人亦無故意或過失。且依賴璟樚之證詞,貨運行自行使用大樓收發章,卻短少短漏給大樓核對,未與大樓人員核對之情事為事實。原審判決僅憑銷貨單即推論被上訴人主張為真,不顧近年社群網站及新聞不斷播送訂購商品宅配瑕疵嚴重問題,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違反論理法則、合理性與經驗法則,其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六、然揆諸前揭說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原審判決已經斟酌本件書證、人證,而為事實認定,並適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規定,將得心證之理由詳載於判決書。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判決所為認定再為爭執,並無對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