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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陳俊華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4年度旗小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3年8月10日晚間10時許,伊與訴外人李麗華車輛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生碰撞,致雙方車輛均受損,事故原因是因伊打方向燈尋找停車位,見前後無來車而開始倒車,約3鈔鐘就與李麗華車前保險桿發生輕微碰撞,經雙方相約於翌日調解未果,即未再聯繫。原審言詞辯論之事,伊完全不知,也未收到信件通知。114年8月5日在不知情狀況下收到原審判決書,感到不公平。李麗華車輛已使用超過5年,而伊所駕車輛才使用3個月,為什麼肇事責任全由伊承擔,難道李麗華車輛行進間有與伊車保持行車距離?又碰撞後,伊車後保險桿並無損壞,而李麗華車輛前保險桿早已傷痕累累,難道不是伊所造成的損壞,也都算於伊賠償之中?且李麗華車輛修理費用都已由保險公司支出,車輛已正常使用中,不應依仗自己車輛有保險關係,使用不當得利手段讓自身車輛換新。因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狀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理由,上訴即非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屬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揆諸立法之旨係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三、經查,上訴人已於114年6月11日受合法寄存送達通知,該通知附起訴狀繕本,並命上訴人收受訴狀後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載明「本件適用調解訴訟程序,如當事人一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依民訴法第436條之12規定,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語,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45頁)。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及依到場被上訴人聲請進行之即時辯論程序到場(原審卷第77、79頁),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信為真,並斟酌零件修理費用應予折舊等情,認定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汽車修復所須費用19,910元,於法並無違誤。觀諸本件上訴理由,就原判決前揭認定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判斷,其認定並未違背法令,本亦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提起上訴另質疑李麗華車輛行進間是否有與伊車保持行車距離?似抗辯李麗華與有過失乙節,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且原審早於114年6月11日即將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上訴人,並命上訴人於收受訴狀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上訴人實有充分時間可為答辯。然其未於114年7月22日調解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顯示原審亦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及時提出答辯情事,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堪以認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本文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之上開疑似與有過失抗辯,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於法亦非有據。從而,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依前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上訴既經駁回,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因此併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