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徐善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小字第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適用
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1項,且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依形式觀察,上訴人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所定上訴理由,
徵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應屬合法。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所預支之款項並非侵害被上訴人或永信國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且附表編號2至4、6之物亦未毀損滅失或與他物
混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未有採購上述物品之計畫,認有強迫得利情事,乃不當適用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1項而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支出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係為被上訴人全體成員之利益為之,縱未經被上訴人事前同意,然上訴人現場保證該
律師將以中立無偏頗之立場提供委員們
法律諮詢後,經現場委員表決同意該律師留在現場答詢,顯已得被上訴人事後允許,況依會議紀錄
所載,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為撙節管理基金拒絕支付」之前提下始同意支付此筆律師諮詢費用,則被上訴人
嗣後作成不願支付此筆款項之決議時,自應具體敘明理由,非逕認應由上訴人支付,原審未見及此,遽謂上訴人已同意支付此筆費用,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判決違背法令;再原判決未審酌系爭大樓住戶及被上訴人有諸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樓管理規約
等情事,
遽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有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等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37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經查:
㈠上訴人違背被上訴人意思,為系爭大樓住戶支出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費用,對被上訴人而言構成強迫得利,不得請求返還: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受損人因其自己之行為使受領人受有利益違反受領人意思,不合其計畫目的,此稱之為「強迫得利」。即表面上
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確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受損人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強迫得利」在學說上之理論基礎固有不法原因給付說、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說、
損害賠償回復請求權說、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之區別,第一說謂:受損人成立不當得利,乃不法原因之給付,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因而不得請求返還;第二說謂:基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而建立之惡意
抗辯權為依據,認為受損人因為惡意當事人而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第三說謂:利益人(即
侵權行為被害人)可請求受損人(即侵權行為中之加害人)除去添附之物,利益人因此未受有利益,即可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第四說謂:侵權行為人因添附而使他方受利益,客觀言之,雖亦增加其財產,惟違反其意思,就受益人而言,並無利益可言。或認為雖受益人仍受有利益,
惟若屬善意,可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不負返還責任。就妥善解決受益人及受損人間之利益平衡而言,似以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較能獲致實質正義,法律適用上則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不負返還義務;惟無論係何說均否認強迫得利之受損人可對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
⒉查
系爭大樓規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主任委員應依管委會之決議行使職權(下稱甲約定)(原審卷第116頁)、第31條第11項前段約定6萬元以下支出需簽報主任委員核准後,經財務、稽核委員副署方得支付(下稱乙約定)(原審卷第126頁),然上訴人未依甲、乙約定之程序即支出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費用,原審判決進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判決理由詳述上訴人所為,形式上雖使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得到原本沒有的事物,但此事物客觀上並非當然具有必要性,又不符合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主觀上的計畫,而屬上訴人所相加之「強迫得利」,無法逕認被上訴人有應返還之利益。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對於法規解釋適用有所誤解。 ㈡上訴人業同意於被上訴人為撙節管理基金拒絕支付114年2月18日之律師諮詢及車馬費時由其個人支付,
難認被上訴人拒絕支付有何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
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7所示費用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該律師在場提供法律諮詢,且已受領法律諮詢服務之利益,認被上訴人嗣決議不為支付該筆費用時應詳述有何撙節管理基金之理性考量,然其未敘明而逕作成不為支付之決議,有違誠信原則。惟上訴人未依甲、乙約定之程序即自行委請律師到場,已難認符合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審判決理由並詳述依卷內114年2月18日會議之會議資料記載「列席人員:……律師(徐自聘)」等語,及會議規範預告欄末段記載「倘永信國管理委員會為撙節管理基金拒絕支付2/18諮商及車馬費用,徐代理主委同意個人贊助等語」(原審卷第73頁),顯然上訴人已可預見被上訴人事後不為支付此筆費用之可能,惟上訴人
自認仍有律師在場必要,乃同意於被上訴人基於撙節管理基金考量不支付此筆費用時由其個人支付,自難認被上訴人
嗣後果以該理由拒絕支付且未向上訴人說明撙節管理基金之具體考量因素,即係違背誠信原則,反係上訴人以願自行支付該筆費用而遂其律師在場參與會議之目的,嗣卻反悔向被上訴人索討,有違誠信。
㈢至上訴意旨另指稱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及系爭大樓住戶有諸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等事實,然此與上訴人依
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或
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代墊款項並無關聯性,上訴人執此認原審判決未予審酌係違背法令,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就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 | |
| 112年12月15日因系爭大樓土地遭市府機關占用,代墊地政事務所鑑界費用 | | |
| 為保障中控室人員人身安全及保全證據,購入A10密錄器2台。 | | |
| | | |
| | | |
| | | |
| 為避免住戶與保全、總幹事、委員之間發生糾紛時無收音設備可還原得知對話內容,鑒於公共區域歷來已安裝122台監視器,故在常出現衝突之一樓前後廳、中控室、管理室、會議室內加裝收音或錄影設備。 | | |
| 代理主委 期間於114年2月18日召開月例會議,因其他委員對規約意見分歧,請律師到場提供諮詢釋疑,該次會議通知單已記載聘請律師到場,且會議中表決大部分委員同意律師可繼續參與會議提供法律諮詢。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