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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龔靖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6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裁定應於送達當事人後始生效力,原審以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於原審之訴,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後始收到原裁定,因伊已於113年12月18日繳納裁判費,伊起訴不合法之瑕疵已治癒,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所明定。故當事人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必須在法院駁回其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至同法第236條規定「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目的在使受裁定人知悉該裁定之內容,核與同法第238條規定裁定對外發生效力之方式為宣示、公告或送達,僅具其一即足,二者之法規範目的不同,自難謂已宣示或公告之裁定,在送達前,尚未發生效力。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因未繳裁判費,經原審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4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於同年12月18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訟,該裁定已於同日13時43分公告,有主文公告證書及司法院查詢主文結果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2、48頁),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於公告之時已發生羈束法院及兩造之效力。抗告人雖於113年12月18日補繳裁判費,並以其已於原裁定送達前繳納裁判費為由,提起抗告,然觀諸抗告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第13頁)所載,抗告人於113年12月18日15時13分始補繳裁判費,已在原裁定公告之後,不生補正起訴要件欠缺之效力。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