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建燊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15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屏東縣竹田鄉之戶籍設立處為養魚蝦的工具存放間,目前抗告人沒有住屏東,是住在高雄市大樹區的住址。
詎原裁定逕以其無
管轄權為由,裁定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 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 其住所。亦為
民法第20條第1 項、第24條所明定。而按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 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 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
推定住所之依 據,
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 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 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與訴外人莊蓓芬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發生交通事故時,所填寫之現住地址為高雄市大樹區○○路000號,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查(見原審卷第49頁),又相對人(即原告)因取得代位權向抗告人
求償,經
兩造於112年1月18日簽立和解書,而抗告人於簽立和解書時所填寫之聯絡地址亦為高雄市大樹區○○路000號(見原審卷第27頁),
堪認抗告人自111年10月3日起
迄今均以高雄市大樹區之處所為聯絡地址,而有以該處所為住所之意。再參以原審寄送調解通知書及原裁定至
上開住址時,均有
受僱人代為簽收,而屏東縣竹田鄉之戶籍地址則均為寄存送達
等情,亦有送達證書
可佐(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第87至89頁),則自卷內諸多資料,均可明確知悉高雄市大樹區之住址確為抗告人實際居住之住址,是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已經不住在屏東,目前住在高雄市大樹區等語
,自為可採,本院簡易庭因抗告人之實際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大樹區而有管轄權。原審認本件請求並無管轄權,應裁定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