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莊文豪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114年度橋小字第1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在民國112年3月29日已回覆
存證信函,請
相對人舉證。此案與事實不符,亦與伊無關聯。
爰提起
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抗告人之
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且依相對人
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亦在高雄市鼓山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12月1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4116800號函檢附之車禍資料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35頁)。原審法院認本院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抗告人住所地法院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
上開主張係屬本件請求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爭執,與本件管轄權之認定無關,亦
非屬管轄程序事件所應審究之範疇,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