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譽霖工程有限公司
王冠雄
被 告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1日簽訂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
被告之「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第二批次)-愛河水環境改善計畫-中區污水處理廠功能提升計畫-東沙環礁國家公園(旗津區中興里)水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船運費係以6船次估算,
惟原告實做船運數量為14.61船次,被告僅給付7次船運費,依系爭契約第3條(二)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之約定及
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船運費12,734,987元。又系爭工程經2次變更設計後最後議定之完工日期為110年7月29日,原告亦於當日提報竣工文件並無逾期之情事,被告擅
自認定原告逾期53.5天完工,並罰款3,861,717元,係違反一般之
法律原則或基本權利規定等
權利濫用之違法行為。被告無契約條文依據恣意對原告為逾期罰款使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享有減少支付工程款之利益,受益和受損間有直接
因果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逾期罰款3,861,717元。為此,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96,7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編定船運費,被告均已付清,並無
給付遲延。至原告請求增加8.61船次船運費,被告認係原告浮報船運次數,且監造單位亦發文表示並無短編船運趟次情事。況原告主張之船運費,無論係依工程款
請求權或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均已
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船舶運輸費用12,734,987元,並無理由。又兩造間既有系爭契約存在,即不可能有
侵權行為。且系爭工程應於110年4月19日中午竣工,原告遲至110年6月11日竣工,遲延53.5天,而驗收一直無法通過,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5項約定,以逾期論,此一部分共逾期28天,故共罰原告38,671,717元。原告既有遲延完工及改善瑕疵,被告依約處以逾期罰金,自屬正當,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逾期罰款3,861,717元,亦無理由等語,作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於108年2月1日簽訂
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之「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第二批次)-愛河水環境改善計畫-中區污水處理廠功能提升計畫-東沙環礁國家公園(旗津區中興里)水環境改善」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目壹.九.丙.1所示,船運費數量1式單價8,971,201元(備註150萬*6),變更設計增加1次,被告已給付7次船運費。
㈢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1日開工,約定工期400工作天,
期間不計天數25.5天。系爭工程原預定竣工日為110年4月19日中午,原告曾於110年6月11日報請竣工;後原告於110年7月2日先行就第2次變更設計部分申報施作完成,被告為配合第2次變更設計作業,同意110年7月2日至7月29日不計工期,雙方於110年7月29日簽訂第2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函報工程於110年7月29日竣工,被告以110年8月6日營海環字第11000004257號函通知原告同意竣工及驗收事宜,
嗣於111年4月23日驗收合格。
㈣本件系爭工程爭議,兩造曾經高雄市
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該會於113年4月3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364頁)
㈠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二)1.約定及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增付船運費8.61船次12,734,987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無逾期情事,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逾期
違約金3,861,71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二)1.約定及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增付船運費12,734,987元,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1.按承攬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5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514條第2項、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應優先
適用之1年短期時效,縱承攬人係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
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契約價金分預付款、估驗款辦理付款,並約定驗收合格後,1次結付尾款(本院卷第195頁),可見,系爭工程承攬人即原告,至遲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即得請求定作人即被告付清工程款,則原告之系爭工程工程款請求權,至遲於驗收合格時起即得行使,被告給付工程款若有遲延,原告之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至遲於驗收合格時起即得行使。而系爭工程於111年4月23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遲至113年10月11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船舶運輸費用)12,734,987元及遲延賠償,有蓋有法院收文章之起訴狀附卷
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建字第78號卷第7頁),顯已逾工程款及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及1年時效期間,依
前揭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514條第2項規定,其工程款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於法有據。原告雖稱:依Google資訊,民事調解不成立後,通常沒有明確的期限規定何時必須提告,但應注意民事訴訟的時效通常是2年,本件系爭工程爭議,兩造曾經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該會於113年4月3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其內並未註明若有
異議須於何時提出訴訟,故原告在113年10月11日提出訴訟,並未超過2年期限等語,惟時效因
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
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為民法第13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工程爭議於113年4月3日調解不成立,並有高雄市政府114年4月3日公函及所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佐(本院卷第87至90頁),原告復不爭執未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提起訴訟(本院卷第161頁),則原告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曾經聲請調解而中斷,仍應自驗收合格時起算,
迄至起訴時,已罹於2年及1年之時效。是原告主張其本件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云云,於法無據,
尚難憑採。
3.準此,原告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及1年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船舶運輸費用)12,734,987元及遲延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3,861,717元,有無理由?
查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5項約定,承攬人即原告如有逾期完工或逾期改善驗收限期改善瑕疵時,定作人即被告得按逾
期日數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扣逾期違約金(本院卷第222、227頁)。是原告若有逾期完工或逾期改善驗收限期改善瑕疵情事,被告據以扣罰逾期違約金,即有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上原因存在,亦無侵權可言。反之,原告若無逾期完工或逾期改善驗收限期改善瑕疵情形,則被告所扣罰未付之工程款,原告仍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此未付之工程款,被告並未受有免付此部分工程款之利益,且原告
自承此部分係應該給的工程款沒有給(本院卷第161頁),顯尚未成為原告之財產,被告扣罰未付此部分工程款,亦未侵害原告當時之財產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3,861,717元,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31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增付船舶運輸費用及返還工程逾期罰款合計16,596,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