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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9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曾金梅  
上訴人
原      告  寶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皓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
  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
  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為備位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對於115年1月28日本院第一審所為命給付新台幣(下同)1,117,250元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提起上訴(見114年度建字第19號卷,下稱建卷,第201頁),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2月23日發文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向本院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906元,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該通知於115年2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該通知、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建卷第205至207頁)。上訴人今仍未繳納,有本院院內查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見建卷第213至215頁),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判決駁回寶棠有限公司對先位被告徐序綱即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之請求部分,業經該公司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906元,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