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王芮翎
被 告 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益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
違約金事件,本院民國115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00,000元為被告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6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原告為裝潢系爭房屋供結婚之婚房之用,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與被告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下稱金銘公司)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約定由金銘公司
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113年1月5日完工(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之後已依被告金銘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葉益明之通知,於112年10月18日及12月23日付款18萬元及6萬元,合計共24萬元之工程款。原告並已另請室內設計師規劃完成設計圖,被告葉益明僅須依照原告提供之設計圖照圖施作。
㈡、原告因工作及婚禮準備無法時常到現場觀看工程進度,因此將系爭工程全權交由被告葉益明處理,由於施工
期間遲遲未得到主動回覆工程進度的相關訊息,原告於112年11月8日、同年月27日、同年12月29日、113年1月3日詢問被告葉益明,與被告葉益明確認是否能於113年1月5日完工,被告葉益明均回覆沒問題,半夜加班也要做好,然其屆期並未依限完工。原告之後陸續於113年1月11日、13日再詢問,被告葉益明於113年1月13日告知需再延後兩星期才能將其裝潢全數完成,然仍未完工;原告之後再多次詢問系爭工程進度,被告葉益明不查閱訊息及回覆。因系爭工程已延後50日,原告告知被告葉益明出面確認系爭工程完工時間,如無法確認系爭工程全數完成日期,將採取
法律行動來解決,被告葉益明才出面協調,與原告於113年2月25日協商後達成
合意,而在系爭合約上加註下列約定條款:系爭合約原約定之延期期間,每日罰款為1,000元;如再次延後,則自113年3月26日起每日罰款將改為3,000元;如至同年4月10日截止仍未將系爭工程完工,系爭合約約止,並以系爭工程之2倍工程款(即60萬元)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加註條款)。
㈢、然被告屆期仍未依限完工,系爭工程被告遲至113年5月7日才全數完工。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已告知,如有修改內容需重新簽訂估價及完工時間,而原告於系爭合約約定之時間內(未進入驗屋階段)於現場提出修改爭議及改善事項(下稱系爭修改事項),被告依照原告需求做更換調整及重新訂製材料,原告理應給予被告金錢及時間製作、修改。系爭工程被告於113年4月7日就已經全部完工,於4月7日完工當日有通知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訟。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依原告提出之
兩造line對話紀錄、含系爭加註條款之系爭合約、被告葉益明與系爭合約之合照(卷一第17頁以下、卷二第51頁以下),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工程相關資料、兩造line對話紀錄(卷一第89-141頁以下、卷二第25頁以下),及兩造之主張、
抗辯陳述,
堪認下列事實屬實:
㈠、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與被告金銘公司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金銘公司承攬裝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房屋之工程,工程款30萬元,於113年1月5日完工。而原告分別於112年10月18日及12月23日支付工程第一期款18萬元及第二期款6萬元。並有系爭合約、被告葉益明與系爭合約之合照在卷
可稽(卷一第23-25頁、卷二第23頁)。
㈡、兩造另於113年2月25日在系爭合約上加註條款,約定:因系爭工程已延後50日,系爭合約原約定之延期期間,每日罰款為1,000元;如再次延後,則自113年3月26日起每日罰款將改為3,000元;如至同年4月10日截止仍未將系爭工程完工,系爭合約約止,並以系爭工程之2倍工程款(即6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加註條款)。並有系爭合約、被告葉益明與系爭合約之合照
在卷可稽(卷一第23-25頁、卷二第23頁)。
㈢、被告
葉益明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經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06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五、依兩造之主張、抗辯陳述,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遲延完工?如是,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論斷:
Ⅰ、被告金銘公司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
要旨可參。另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段所示
上開證據為證,
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原告於現場有提出系爭修改事項,原告理應給予被告金錢及時間製作、修改
云云置辯,
惟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規定之說明,被告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而就此舉證責任,被告經本院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嘵
諭其應提出相關證據,然被告於之後之多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且經本院於114年11月5日發函命其補正後,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115年4月21日止,亦均未提出,故被告所辯,即
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辦稱系爭工程於113年4月7日就已經全部完工云云,
惟查,依兩造各自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3年4月7日只是部分完工,當時還有房屋之插座沒有安裝、尚未油漆、主臥室鏡子尚未安裝、廚房櫃板尚未安裝,及有衣櫥門打不開,電燈開關有問題、廚房的門落差很大等尚未施工及尚未修補修補瑕疵之情形,且被告葉益明於113年4月30日時,尚曾以line傳「王大哥(即原告),想請問一下,明天三、四點,不知道你有空過去嗎,或者晚上也可以,磁吸這部分真的要現場跟您確定。會有很多問題,所以想跟您核對」等語之訊息予原告。故被告於113年4月10日仍未完工,系爭合約已約止,原告得向被告金銘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2倍即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甚明。又就違約金是否過高係屬於被告抗辯事項,並
非法院
依職權審酌事項,本件就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2倍即60萬元違約金部分,被告並未抗辯過高,亦未舉證證明有何過高情形,本院即毋庸審酌。
Ⅱ、被告葉益明部分:原告係與被告金銘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而非與被告葉益明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葉益明只
是以被告金銘公司法定
代理人身分代理金銘公司簽約),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金銘公司,被告葉益明並非契約當事人,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依債之相對性,被告葉益明既非契約當事人,原告向被告葉益明請求,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得請求被告金銘公司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
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