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建昌工程行
被 告 華鈊營造有限公司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貳仟零捌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不服114年12月30日本院114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28,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081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