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梁錦再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瓊丹
相 對 人 施佳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相對人實際上未向抗告人提示付款,原裁定准予就系爭
本票為
強制執行,應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
本票準用之。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
本票,經依法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且經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
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
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曾持系爭
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
惟相對人已
具狀陳明其於113年11月11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
本票未獲付款,則依
上揭規定,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
一節負
舉證責任,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是抗告人
前揭主張,即難憑採。從而,抗告意旨徒以上揭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尚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
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