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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許峰元  

            許嘉耘  
相  對  人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4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由於債務尚有重大爭執,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依法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對於債務尚有重大爭執等語,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1
111年1月7日
1,000,000元
11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