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許峰元
許嘉耘
相 對 人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4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由於債務尚有重大爭執,
爰依法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抗告等語。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如附表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依法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對於債務尚有重大爭執等語,
惟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
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徒以
前揭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