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勵龍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康家榮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5日114年度司票字第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所為之處分聲明不服,所提起之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所示:「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5條之立法精神,訂定第二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其法院組織得由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而本院民國114年4月21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是類案件以獨任裁定,符合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第二、㈣、⑵、②點抗字由審判庭審理之規定,是本件得由法官以獨任方式裁定之。 二、
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其前任負責人即
第三人李欣龍於民國113年1月5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13年9月6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勵龍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之負責人於113年11月25日變更為吳松翰,經吳松翰詢問李欣龍,李欣龍明確表示系爭本票
所載金額非實際借款金額,僅係
擔保李欣龍每月償還600,000元私人借貸之方式,
是以相對人應依商業交易慣例及
誠信原則,提出抗告人確實收到15,000,000元之事證,否則將影響
債權真實性,使公司及現任負責人吳松翰之權益,為保障抗告
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影響其人格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5 號判決參照)。且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1號裁定參照)。
五、
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於113年1月5日,由當時之負責人李欣龍代表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
揆諸前揭說明,雖負責人變更為吳松翰,公司仍具同一性,是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
洵屬有據。原審據以准許系爭本票之15,000,000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於法
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
所稱實體上有無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之紛爭,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