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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曾芷嫻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9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辦理新臺幣130萬元之二胎房屋貸款,於民國112年9月6日簽訂貸款合約,將近2年期間每月均依約還款,近半年來因伊收入不穩定,有遲繳狀況,但也立刻補足應繳款項,伊並無蓄意拖欠不繳之情,伊誠心與相對人商議後續繳款事宜,請本院幫忙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114年7月8日到期日屆至時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業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審卷第7頁),原審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抗告人近半年因收入不穩定,以致未按期還款,之後均已補足,希望本院協助其與相對人協商後續還款事宜等語,依前揭說明,此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自行協商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抗告意旨聲明對原裁定不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