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曾芷嫻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9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抗告意旨
略以:伊向
相對人辦理新臺幣130萬元之二胎房屋貸款,於民國112年9月6日簽訂貸款合約,將近2年
期間每月均依約還款,近半年來因伊收入不穩定,有遲繳狀況,但也立刻補足應繳款項,伊並無蓄意拖欠不繳之情,伊誠心與相對人商議後續繳款事宜,請本院幫忙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114年7月8日到期日屆至時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業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審卷第7頁),原審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
抗告人近半年因收入不穩定,以致未按期還款,之後均已補足,希望本院協助其與相對人協商後續還款事宜等語,依
前揭說明,此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
抗告人與相對人自行
協商以資解決。
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抗告意旨聲明對原裁定不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