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莊于萱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鈺侖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扺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
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
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故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
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
參照)。
二、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莊于萱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其與
第三人盛威能源有限公司、呂元豪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2年8月3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設定登記完畢。
嗣盛威能源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13日邀同相對人及呂元豪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
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
債務人對聲請人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款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詎上開借款自113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雖有於114年3月28日、114年5月20日、114年5月23日、114年5月27日、114年5月29日匯付52,791元、2,000,000元、400,000元、420,000元、400,000元,然尚有債務金額21,061,7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業據相對人提出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114年度抗字第59號卷,下稱抗卷,第33至93頁),
核與聲請意旨相符。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其對債權金額仍有爭執,預計於114年10月前可完成和解協商
云云置辯(見抗卷第10頁)。然抗告人所執之詞涉及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法律關係爭議,經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催請回覆協商結果(見抗卷第99至101頁),亦未回覆,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500元外,未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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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後壁田段2771建號,面積19937.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80/100000 (含停車位編號180、181,權利範圍118/100000、118/1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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