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王淑慧  

相  對  人  中租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力山綠能科技有限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陳仲仁,下稱力山公司)所簽發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力山公司為強制執行力山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已變更為張永松,裁定當時抗告人已法定代理人,原裁定竟列抗告人為力山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命抗告人負發票人責任,於法有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聲請對力山公司為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獲准,抗告人雖曾為力山公司法定代理人,惟其既非原裁定之相對人,不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且此一抗告不合法之事由無從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裁定列抗告人為力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列為原裁定之相對人或兼相對人,是該裁定主文所載准予強制執行之內容,僅對力山公司發生效力,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負擔本票之發票責任,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