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王淑慧
相 對 人 中租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力山綠能科技有限公司(當時
法定代理人為陳仲仁,下稱力山公司)所簽發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力山公司為
強制執行,
惟力山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已變更為張永松,裁定當時抗告人已
非法定代理人,原裁定竟列抗告人為力山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命抗告人負發票人責任,於法有違,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駁回聲請之裁定,
聲請人得為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相對人聲請對力山公司為准予強制執行之
本票裁定獲准,抗告人雖曾為力山公司法定代理人,惟其既非原裁定之相對人,不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依
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且此一抗告不合法之事由無從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另原裁定列抗告人為力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而非列為原裁定之相對人或兼相對人,是該裁定主文
所載准予強制執行之內容,僅對力山公司發生效力,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負擔本票之發票責任,
顯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林昶燁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