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劉淑謹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15日接獲相對人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相對人已於同年月17日電洽代理人協商依原貸款契約每月還款,並於同日將逾期金額繳納完畢,抗告人於同年9月9日收受原裁定,抗告人於同年4月至8月均依相對人之繳款通知單期還款,顯無逃避清償之意圖,原裁定與事實不符,若貿然執行拍賣,恐侵害抗告人之居住權益及生活基本保障。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244號、6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及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劉淑雯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與相對人簽立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而於104年5月2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21日起至124年5月21日止,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劉淑雯未依約按期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43,2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劉淑雯於111年8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與抗告人,惟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相對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於原審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安泰商業銀行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暨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函、限時掛號郵件查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核屬相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執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惟此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500元外,未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和平
263
(空白)
5,969
16/10000
備註:所有權人劉淑雯、劉淑謹,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8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851
和平段五小段263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23層
11層:
74.16
合計:
74.16
陽台:
12.35
花台:
0.82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共有部分
和平段五小段3328建號,面積:22,700.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6/100000 
備註
所有權人:劉淑雯、劉淑謹,權利範圍各2分之1
附表二:抵押權設定登記情形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淑雯,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
登記日期
(民國)
權利人
債權額
比例
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民國)
清償日期
登記字號
備註
1
104年5月20日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
312萬元
134年5月19日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楠專字第008590號
共有部分:和平段五小段3328建號(權利範圍156/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