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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郭宗鑫  


相對人      遠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其泰  
相  對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相  對  人  陳予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大傷害,因而無旁人協助及指導即無法遂行工作,現正申請失能鑑定中。聲請人無法工作且無收入已長達2年,又需先自行支付全部醫療費用,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民國113年度所得僅新臺幣7,655元,名下無財產,有其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無資力,並乏經濟信用,另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4年度勞補字第77號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由形式上審查,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