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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建閩  


相  對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相  對  人  許庭瑄  
            鄞宗誠  
            劉建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以其因故滯留國外,謀生不易,回國旅費都無以負擔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且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信用之證據,即不能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