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建閩
相 對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相 對 人 許庭瑄
鄞宗誠
劉建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
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對
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以其因故滯留國外,謀生不易,回國旅費都無以負擔為由,聲請
訴訟救助。
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且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信用之證據,即不能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