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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楊承翰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蔡義雄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受程序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義雄為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之法定代理人承受程序,續行程序
本件應由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於清算程序。
二、經查
  ㈠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蔡娟娟變更為蔡義雄,有上揭監理站站長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臺南監理站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與抗告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由蔡義雄為臺南監理站之法定代理人承受程序,並續行程序。
  ㈡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與另一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規定簡易合併以新光銀行為存續公司合併基準日為民國114年12月1日,新光行銷公司於115年1月30日解散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新光行銷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115年1月30日經授商字第11530008030號函、台新新光金控網站合併專區之公告在卷可參,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新光銀行於本件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新光銀行、抗告人未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新光銀行為新光行銷公司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任炫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