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昀荃
相 對 人 呂秀金
上列
抗告人因
相對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抗告人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於更生及清算程序
期間向抗告人還款共計59,638元,
顯有特別圖利於抗告人,而使其他
債權人無法獲得公平清償之情形,且其逕自向抗告人清償,亦屬不利於其他
債權人之處分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6款之不免責事由,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裁定准予免責(下稱原裁定),尚有不當,
爰提起抗告,請求另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二、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相對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相對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相對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相對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藉由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最終保障相對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㈠相對人於108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自109年9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由
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未達盡力清償標準,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自111年6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進行清算程序,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先獲分配327,343元(112年2月1日分配表),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因發現尚有保險解約金未分配,再追加分配230,201元(113年4月11日分配表)
等情,有上開更生及清算卷宗
可稽,是普通債權人獲分配總額共計557,544元,應
堪認定。
㈡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參照),並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判斷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該數額。
㈢承前所述,相對人係於更生程序轉換清算程序,是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應以本院裁定自109年9月24日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16年6月至118年5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始符之。
是原裁定以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後至追加分配終結為止(109年9月至113年4月),有固定收入共計1,648,116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數額739,468元後,雖尚有餘額;但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116年6月至118年5月),可處分所得共計816,08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數額373,646元後,餘額為442,443元,而普通債權人獲分配總額557,544元,已高於上開餘額等理由,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不符,應無違誤。
㈣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於109年5月間向抗告人申請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於更生及清算期間向其清償59,638元,顯有特別圖利於抗告人,及不利於其他債權人之處分行為等情,指稱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6款之不免責事由。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第2條第3項記載:「為便利本借款本息之償付,甲方(即相對人)同意以本借據授權乙方(即抗告人)於應繳款日由甲方於乙方開立之存款帳戶內,免存摺、印鑑及取款憑調逕行扣取抵償」(見消債抗卷第27頁),及相對人於抗告人開立之存款帳戶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見消債抗卷第33、35頁),顯示上開款項
乃抗告人逕自相對人存款帳戶扣取抵償之金額,要
難認作相對人特別圖利於抗告人之清償,或不利於其他債權人之處分行為,是其執此遽謂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6款之不免責事由,
並無可採。
㈤至抗告人另提出相對人於更生程序具狀陳稱以勞工紓困貸購買股票投資之情(見消債抗卷第41頁),以相對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806,142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67-271頁債權表),其中抗告人之勞工紓困貸款債權總額為39,585元,債權比例僅為1.41%,並未達其債務總額之半數,故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併此敘明。
四、從而,相對人經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則原審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