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
債 務 人 余育德即余宏斌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
聲請人即
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余育德即余宏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
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3項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
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
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
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余育德即余宏斌
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有優先債務新臺幣(下同)9,166,304元、無擔保債務4,470,918元、劣後債務10,225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0月3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77號債權表),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7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7年5月24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自108年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5,000元,清償總額合計360,00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又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為自111年7月起繼續履行,惟聲請人已未履行上開更生方案,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裁定自112年8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114年1月20日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
無訛,
合先敘明。
三、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42,992元,而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已按普通債權比例償還共42,992元,有聲請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件附卷
可參,顯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準此,聲請人既依該條例第133條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
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