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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9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洪境屏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葉紫綺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吳如卿  

上列聲請人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境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3項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4,699,687元(見本院民國112年7月4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51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8月18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裁定自112年5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01,069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本院於114年4月22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同年5月9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合先敘明
三、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19,000元,而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201,069元,顯低於上開數額,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已按普通債權比例償還完畢,有聲請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顯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準此,聲請人既依該條例第133條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