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宋柏慶
吳宣享
相 對 人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
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3項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
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
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
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李青紘前向金融機構辦理就學貸款,另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
保證契約,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95,954元(見本院民國111年4月19日橋院嬌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26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110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裕融公司未到場調解而於同年5月11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裁定裁定聲請人自110年11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於111年1月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後提出更生方案,然聲請人於111年1月21日具狀表示其每月僅能清償5,000元,無法達盡力清償標準,故請求轉為清算程序,本院遂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3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8,750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同年11月3日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
無訛,
合先敘明。
三、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61,66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8,750元,顯低於上開餘額,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已按普通債權比例償還共52,914元,有聲請人所提114年10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
可參,顯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準此,聲請人既依該條例第133條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
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至於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具狀表示:不同意為免責之裁定等語,惟
揆諸前開說明,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並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是債權人此部分所述,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