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7號
債 務 人 古霈綺
債 權 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代 理 人 鄭蕙芬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邱語沁
上列
聲請人即
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古霈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
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3項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
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
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
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古霈綺
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務新臺幣(下同)6,651,267元、無擔保債務9,172,103元、劣後債務83,545元(見本院民國113年1月2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物字第88號債權表〈更正〉),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1月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1年2月8日調解不成立,再於111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裁定自112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15,591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同年12月19日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
無訛,
合先敘明。
三、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22,00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115,591元,顯低於
上開餘額,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已按普通債權比例償還共7,962元,有聲請人所
提存款憑條、存摺封面及影本附卷
可參,顯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準此,聲請人既依該條例第133條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
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