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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凃喻雯即凃美琪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  理  人  龍誼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凃喻雯即凃美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凃喻雯即凃美琪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8,015,424元(見本院民國114年4月2日橋院甯114年度司執消債清顯字第14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復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114年2月2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23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更生、執行更生、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㈡聲請人於113年6月24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⒈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時任職於台灣世久有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依113年度申報所得為351,200元,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27,470元,核113年每月平均薪資約29,267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袋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每月平均薪資29,267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更生至清算終止時(即113年7月至114年6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⒉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應屬可採。
 ⒊因此,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每月收入即29,26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收支情形:
 ⒈關於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聲請人主張110年11月至112年6月止從事家庭代工工作,每月收入約8,000元,112年7月起開始至世久公司上班,依112年7月至同年10月薪資袋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02,753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薪資袋在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袋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10年11月至112年12月)收入合計262,753元(計算式:8,000×20+102,753=262,753)。
 ⒉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上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0至11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照上開標準計算,是聲請人此段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412,684元(計算式:16,009×2+17,303×22=412,684)。
 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賸餘(計算式:262,753-412,654=-149,931),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又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