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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立聖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


                        、9樓之1及36號1、3、4、5、10、19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立聖應予免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與母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合併後,以新光銀行為存續公司,新光行銷公司為消滅公司,有經濟部115年1月30日經授商字第11530008030號函可參,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關於合併前新光行銷公司與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立聖間因信用卡契約所生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新光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立聖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5,980,661元(見本院113年8月12日橋院雲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63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1月9日調解不成立。其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6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47,636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經常性無業,由配偶負擔扶養義務,且其於111年6月間因罹患胸主動脈瘤修補手術後併發脊髓損傷導致雙側下肢無力,雖曾於113年11月至114年3月間短暫服務於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然僅獲有全勤獎金3,000元;嗣於114年6月至同年8月間,曾短暫至夜市銷售掛勾,獲利2,000元,因身體長期不,即於114年9月無業今,名下無財產,於113年度申報所得僅有3,0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聲請人於114年12月29日出具之切結書、診斷證明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3年度所得紀錄甚微,現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則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清算終止時(即113年6月至114年6月),僅有工作收入5,000元,尚非不可採信。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前開工作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賸餘,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自110年10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聲請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已提出列印日期為112年12月29日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資料僅有全球人壽之健康防癌保險契約,復經本院函詢全球人壽關於「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曾為要保人之所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解約金證明文件、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項目、金額,或曾有保單借款情形,其借款時間及借款餘額為何,若前兩年度曾變更要保人,亦請提供變更日期及異動明細」等情,經該公司函覆稱聲請人保單無變更要保人或借款紀錄,其保單解約金與紅利共計47,589元乙節,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529004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資料可憑,而聲請人已分7期提出上開金額供債權人分配,自難認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列事由。
 ⒊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工作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賸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