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
債 務 人 黃婉貞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羅慧如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良俊
上列
聲請人即
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婉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婉貞
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7,077,322元(見本院民國114年5月8日橋院甯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28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未有還款可能,於11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乃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裁定自114年2月2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1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㈠聲請人陳稱其於開始清算程序時任職於
興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得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37,792元,而依112年10月至113年9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86,105元,每月平均薪資約32,175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365,648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115年2月12日民事陳報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0月30日陳報狀㈠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聲請人陳稱每月平均薪資37,792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關於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
扶養費18,000元。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2年、106年生,其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000元、0元等情,有
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附卷
可證,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9,248元為度(計算式:19,248×2÷2=19,24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8,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364元,已高於上開標準,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性,顯不可採,應以19,248元計算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共為37,248元(計算式:18,000+19,248=37,248)。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扶養費用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10月至113年9月)收支情形:
⒈關於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聲請人主張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任職於興得公司,收入總計約633,495元,112、113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365,648元、344,629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
自承,且有其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摺內頁在卷
可佐,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存摺內頁明細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合計633,495元。
⒉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而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6年、102年、106年生),每月實際支出總計約18,000元,應以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7,303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而上開子女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故本院認定以上開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25,955元為度(計算式:17,303×3÷2=25,955,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8,000元,應屬可採。是聲請人此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共為432,000元(計算式:18,000×24=432,000)。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364元,已高於上開標準,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性,顯不可採,應以17,303元計算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415,272元(計算式:17,303×24=415,272)。
⒊因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633,495元,扣除扶養費432,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15,272元後,並無餘額,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查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
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可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