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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請人即債  郭昆宗  
務人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昆宗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843,835元、劣後債務7,573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0月13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勇字第66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9年2月起分114期,於每月10日繳款4,00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99年9月間毀諾,復於111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提供還款方案於111年11月3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2號裁定自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現為平板車司機之臨時工,由銓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雍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定期給予聲請人司機之工作,日薪1,500元,每月薪資約30,000元,又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跟友人借款約500元、600元(以600元計),而其名下僅86年、94年出廠車輛各1輛,109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85,600元、0元、0元、0元,核109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23,800元(計算式:285,600÷12個月=23,800),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3月9日補正狀所附收入說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3月12日國署住字第1140025734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3月12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4310734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41302332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4年3月13日高分署訓字第114020163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收入說明,且110至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現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薪資3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2年7月至113年3月)之固定收入應為270,000元(計算式:30,000×9個月=270,000)。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子女2名(94年10月、99年生),每月實際支出共1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之00年00月生子女名下有投資2筆現值約35,310元,109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977元、2,945元、3,421元,核109至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0元、81元、245元、285元(計算式:977÷12個月=81,2,945÷12個月=245,3,421÷12個月=2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之99月生子女名下有投資4筆現值約34,280元,109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0,829元、5,234元、3,800元,核109至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0元、902元、436元、317元(計算式:10,829÷12個月=902,5,234÷12個月=436,3,800÷12個月=317)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之00年00月生子女於112年9月成年前、99年生子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之00年00月生子女於112年10月業已成年,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故難認該子女於112年10月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均為17,303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較為妥適。聲請人自開始清算至清算終結止,112年7月至9月間子女2名扶養費部分,扣除112年度每月平所得285元、317元後,與該子女母親分擔養費後,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以17,00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個人-285-317)÷2=17,002】,112年10月至12月、113年度子女1名扶養費部分,扣除112年度每月平所得317元後,與該子女母親分擔養費後,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以8,493元為度【計算式:(17,303×1個人-317)÷2=8,493】,聲請人主張112年7月至9月間子女2名之扶養費每月支出共15,000元,較上開標準為低,可以採納。至聲請人主張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子女2名之扶養費每月支出共15,0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高,本院認仍應以扶養子女1名,扣除每月平所得後,與其母親分擔後之金額計算,始為妥適。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112、113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4,9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230,058元【計算式:(15,000×3個月+8,493×6個月)+(14,900×9個月)=230,058】。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現為平板車司機之臨時工,由銓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雍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定期給予聲請人司機之工作,日薪1,500元,每月薪資約30,000元,又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跟友人借款600元。惟聲請人自陳其友人借貸600元,而未於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借貸之客觀證據,尚難認此部分款項之性質為借款,是本院認以其自陳每月薪資30,000元,加計每月親友資助600元計算,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734,400元(計算式:30,000×24個月+600×24個月=734,400)。而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子女2名,每月實際支出各6,000元(即共計12,000元),應以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則子女2名扶養費部分,扣除每月平均所得(即110年度為81元、902元,111年度為245元、436元)後,與該子女母親分擔養費後,109年間應以15,719元為度【計算式:(15,719×2個人)÷2=15,719】、110年間應以15,518元為度【計算式:(16,009×2個人-81-902)÷2=15,518】、111年間應以16,963元為度【計算式:(17,303×2個人-245-436)÷2=16,963】,聲請人主張子女2名之扶養費每月支出共計12,000元,較上開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共為288,000元(計算式:12,000×24個月=288,000)。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而聲請人主張109年至110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60,000元(計算式:15,000×24個月=360,000)。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86,400元(計算式:734,400-288,000-360,000=86,400),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
0.00%
0
0
0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646
16.79%
0
14,507
28,329
28,329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85
1.49%
0
1,287
2,517
2,51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
0.00%
0
0
0
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9,604
81.72%
0
70,606
137,921
137,921
合計
843,835
100%
0
86,400
168,767
168,7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