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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龔芝秦即龔春銀


代  理  人  黃裕仁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  理  人  王一如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龔芝秦即龔春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龔芝秦即龔春銀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4,728,922元(見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橋院甯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2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本件無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人乃於同年月28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自114年2月2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獲分配611,525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稱現年邁無業,個人必要生活費由女兒資助,每月僅領有國保老年年金428元,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07元、231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所得甚低,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聲請人稱其現未有工作收入,尚非不可採信,是以聲請人每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428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支出約14,419元,收入不足部分,由其女兒資助。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248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逾此範圍,應可採計。從而,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查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