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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秋麗  

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黃挺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李龍貴  

代  理  人  柯麗榕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秋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秋麗主張因有債權人對其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其已依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相關規定提出告訴,該債權人並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1003號案件審理中,故請求將住居所保密等語,經本院調取相關起訴書、前案紀錄表確認後核無不合,是為保護聲請人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認其住居所地址有予以保密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張秋麗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5,722,896元(見本院民國113年2月26日橋院雲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2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9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經移送本院,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11月24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裁定准予自112年8月14日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法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行認可,且未獲債權人可決,本院依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裁定自113年1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04,365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定。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任職於東隆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111年10月至11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61,43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0,719元;於112年9月1日起改任職於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13年9月25日起改任職於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113年1月至同年10月間薪資轉入明細單、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32,53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3,253元,而其自109年起名下已無財產,另有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0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3,307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91,058元,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43,215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8,601元,112年間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6,400元至33,300元不等乙情,有112年1月6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4年5月7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轉入明細單、薪資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09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台壽字第1120001584號函及所附投保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陳報狀及所附支票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函及所附支票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轉入明細單、薪資明細表為證,則其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3,253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更生至清算終止時(即112年8月至113年10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關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主張需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1,500元。聲請人父親張○○為24年間生,已高齡87歲,其112年度申報所得僅40元,名下僅有投資財產共2,080元,惟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存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敬老津貼與3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3,383元為度【計算式:(17,303-3,772)÷4=3,38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500元,實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8,962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甚多,且所列保險費高達6,965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4,450元(計算式:33,253-17,303-1,500=14,450),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㈣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9年9月至111年8月)收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於109年10月至同年12月1日間任職於利安鑫食品有限公司,此期間薪資所得為47,6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3,800元),嗣於109年12月2日至111年6月17日間任職於全陞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期間薪資所得為311,800元,另於109年間領有房屋交易所得134,976元、營利所得10,111元、利息所得6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2年1月6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附可稽,加計其於109年9月間任職於利安鑫食品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約23,800元,則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收入總計為528,347元
 而支出部分,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則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經查:
 ⑴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7,242元,已高於上開各年度標準甚多,且所列保險費高達5,245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各年度標準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是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393,408元為度【計算式:(15,719×4月)+(16,009×12月)+(17,303×8月)=393,408】。
 ⑵關於聲請人父親於109年9月至111年8月間扶養費部分,扣除敬老津貼與3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請人各年度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2,987元【計算式:(15,719-3,772)÷4=2,987元】、3,059元【計算式:(16,009-3,772)÷4=3,059元】、3,383元【計算式:(17,303-3,772)÷4=3,383元】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1,500元,實屬可採。是以,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36,000元為度(計算式:1,500×24月=36,000)。
 ⑶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429,408元(計算式:393,408+36,000=429,408)。
 ⒊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98,939元(計算式:528,347-429,408=98,939),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已獲分配104,365元,顯高於上開餘額,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㈤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⒈債權人李龍貴固主張:聲請人於110年1月28日至同年9月15日間陸續向其借款3,870,000元,並以聲請人名義購買2棟大陸地區廣西省預售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契約作為抵押,然聲請人竟於其入獄服刑期間拒不歸還系爭房屋,並提告其涉嫌詐欺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聲請人另有大陸地區房屋租金收入未陳報,故有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情事,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46條事由。又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第8款所列情事云云。經查:
 ⑴按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消債條例第146條所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觀消債條例第146條規定甚明。此乃因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有隱匿、毀棄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應加以處罰(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此為刑事處罰規定,並非本院判斷聲請人可否免責之標準,債權人李龍貴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⑵關於李龍貴主張聲請人有系爭房屋及租金未陳報乙情,業經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237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4月25日LINE錄音錄影光碟、111年6月15日錄音錄影檔案、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完稅證明、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商品房買賣合同備案證明、合買房產合同、租賃合同書、裝修工程驗收合同、授權委託書、房產/債權讓與同意書、手機消費紀錄、本票2紙及對話紀錄等件為據,然為聲請人所否認,並稱其自始至終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於法律上未曾買受系爭房屋,更無所謂每月得收取租金折合新臺幣15,624元、1,302元之情事,而係因受李龍貴詐騙,乃於111年3月間簽立房產/債權讓與同意書予李龍貴,再於111年6月13日下午6時許,簽發面額1,710,000元、2,160,000元本票各1紙交予李龍貴,惟其自始至終未取得李龍貴交付之現金等語,並請求調取前開112年度偵字第19237號卷證資料為憑。而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並檢視聲請人、李龍貴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確可見聲請人曾委託李龍貴前往大陸地區處理系爭房屋合約瑕疵爭議事宜,並同意將聲請人已支付之系爭房屋房產費讓與李龍貴,有房產/債權讓與同意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授權書可參,再審視聲請人與李龍貴之通話紀錄,李龍貴表示:「張秋麗小姐:我把妳抵押借款的中國廣西南寧2間房產做抵押移轉,中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一間,人民幣48萬約台幣216萬附本票1紙、中國廣西壯族自治區防港城市1間,人民幣38萬約台幣171萬附本票1紙;以上金額、標的若無問題,請回復沒問題,若有疑問在討論,以上!」,聲請人回稱:「正確」等語,有該對話紀錄1份可考,足見聲請人確曾有意將系爭房屋權利讓與李龍貴。然李龍貴前往大陸地區處理系爭房屋相關事宜時,並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完成抵押移轉事宜,亦未順利取回聲請人已支付之房產費等節,業經聲請人、李龍貴陳明在卷,則本院尚難認定聲請人確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進而有取得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李龍貴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⑶關於李龍貴主張聲請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不免責要件云云。經查,聲請人積欠其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月9日、111年8月17日、111年8月11日、111年9月9日、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0月4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利息起算日為112年3月20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1月26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利息起算日為112年6月7日,有各該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可憑。而依李龍貴所述,本票票面金額1,710,000元部分,其係於110年1月28日至同年9月間陸續給付現金予聲請人;本票票面金額2,160,000元部分,其係於110年9月15日給付現金予聲請人,故聲請人於110年1月間、同年9月間向李龍貴借款時,尚未因遲延給付而經其他債權人計息,實難認聲請人斯時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李龍貴與之為交易。因此,李龍貴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⒉查聲請人自109年9月起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雖有餘額,然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已高於上開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