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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戴良輔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戴良輔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戴良輔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機車分期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1,202,73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12年10月3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33,595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信為真實。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10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於112年10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時於水京棧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京棧公司)工作,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之每月收入分別為20,518元、30,524元、32,524元、78,008元、128,686元,於113年3月間離職,於113年4月至同年10月期間領取6個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合計139,86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2年所得總額為442,509元,113年勞保投保薪資為33,300元等情,據聲請人於114年5月27日本院調查程序中陳述在卷,且有薪資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30日保普就字第11413036110號函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已提出帳戶往來明細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故聲請人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年10月至113年11月)之收入,合計為430,120元(計算式:20,518元+30,524元+32,524元+78,008元+128,686元+139,860元=430,120元)。
 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③因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之收入即430,120元,扣除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即242,200元(計算式:17,300元×14=242,200元),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2月至112年1月)收支情形:
 ①關於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任職於水京棧公司,從事餐飲服務工作,110至112年度收入分別為399,947元、407,213元、442,509元乙節,為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且有其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2月至112年1月)收入合計810,707元【(399,947元÷12×11)+407,213元+(442,509元÷12)=810,707元】
 ②而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300元,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聲請人主張較上開年度之核算標準更高部分,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而無從查證,故超逾之部分,則不予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401,038元(計算式:16,009元×11個月+17,303元×13個月=401,038)。
 ③因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810,70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1,038元,尚餘409,669元。
 ⒊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33,595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
  免責。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可再聲請免責數額(新臺幣)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5,570元
48,098元
99,383元
35,016元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2,250元
28,038元
57,951元
20,412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32元
1,589元
3,286元
1,158元
4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4,859元
9,822元
20,289元
7,150元
5
裕富數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7,862元
46,048元
95,165元
33,524元

總計
1,154,273元
133,595元
276,074元
97,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