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 債 務 人 孫丕基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頌揚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 聲請人即 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孫丕基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孫丕基 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新臺幣17,959,30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2年11月1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 乃於113年1月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113年5月3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81,595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查明 無訛,應 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㈠聲請人於113年5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自113年5月起至同年11月間,擔任計程車司機,靠行於和群交通有限公司,該段 期間之收入額合計254,684元(計算式:57,253元+33,303元+14,087元+35,430元+30,788元+35,616元+48,207元=254,684元),扣除靠行費、汽車 強制險、任意險、乘客險、驗車等固定開銷,共計17,023元【計算式:(12,000元+1,962元+25,244元+1,200元+450元)/12×5=17,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淨利為237,661元,又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於泛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兼職,該段期間之傭金收入合計5,894元(計算式:1,035元+1,522元+749元+494元+128元+1,966元=5,894元),收入合計243,555元(計算式:237,661元+5,894元=243,555元),其名下無財產,113年度申報所得為22,856元等情,有聲請人之114年5月20日民事 陳報狀檢附每月營業收入、淨收入、成本支出計算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等件附卷 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 是以其擔任計程車司機、保險經紀人之收入即243,555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3年5月至113年11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248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③因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為243,55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1,121元(計算式:17,303元×7=121,121元),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收支情形: ①關於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聲請人主張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擔任計程車司機,期間收入淨額為592,829元,且於泛亞公司兼職,期間傭金收入為36,355元,又於111年、112間因住院而有保險給付共計197,128元、車禍理賠1,000元,111年4月7日、112年分別領取防疫補償金12,000元、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另於112年8月16日領取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96,582元, 未領取補助等情,為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 自承,且有其出具之民事陳報狀、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所示,並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在卷,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合計941,894元(計算式:592,829元+36,355元+198,128元+18,000元+96,582元=941,894元)。 ②而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7,303元、17,303元。且聲請人於112年2月因疑冠狀動脈阻塞住院,支出醫療費用37,569元,自112年7月至同年12月起投保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期間共繳35,138元,此有該工會繳費收據、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 可佐,堪予採信。是其聲請前二年所需必要費用為487,979元(計算式:17,303元×12+35,138元+37,569元=487,979元)。 ③因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941,894元,扣除必要費用487,979元,尚餘453,915元。 ⒊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81,595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 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272,320元,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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