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莊逸品 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9,182,437元(見本院民國113年4月29日橋院雲113年度司執消債司顯物字第22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1年9月1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5,941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㈠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擔任配偶之房屋仲介業務助理,每月薪資22,000元,另兼職於新立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每月收入約3,000元,而其名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5,941元,113年度申報所得為42,408元,核每月平均執行業務所得為3,545元,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業經其於114年7月11日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 陳報狀附卷 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3年度所得甚低,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 是以其自陳每月薪資22,000元加計執行業務收入3,000元後,共25,000元作為核算 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3年3月至同年11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關於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莊○○,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2年6月間生,於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5,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0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697元(計算式:25,000-17,303-5,000=2,697),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4月至112年3月)收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擔任配偶之房屋仲介業務助理,每月薪資22,000元,另兼職於新立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於110年4月至同年12月間,收入共28,562元,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2月間,收入共約36,000元,核111年每月平均執行業務所得為3,000元,其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465元、36,208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執行業務所得為3,017元,斯時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112年6月2日民事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則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總計為601,562元【計算式:(22,000×24月)+28,562+(3,000×15月)=601,562)。 ⒉而支出部分,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1.2倍則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經查: ⑴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000元,已高於上開各年度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各年度標準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403,626元為度【計算式:(16,009×9月)+(17,303×15月)=403,626】。 ⑵關於聲請人子女於110年4月至112年3月間扶養費部分,亦應應以上開各年度標準列計較為可採,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005元(計算式:16,009÷2=8,005)、8,652元(計算式:17,303÷2=8,652)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5,000元,應屬可採。是以,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應以120,000元為度(計算式:5,000×24月=120,000)。 ⑶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523,626元(計算式:403,626+120,000=523,626)。 ⒊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77,936元(計算式:601,562-523,626=77,936),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5,941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聲請人自110年4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詳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 | | | | | | | | |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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