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蔡琦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玉梅 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2,813,379元(見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橋院甯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91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2年7月1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准予自113年4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惟於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執行更生事件程序進行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縱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後依法亦不得認可,故其未提出更生方案,願轉為清算程序,本院 乃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以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自113年9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 等情,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查明 無訛,足 堪認定。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為到府清潔人員,自陳每月薪資約18,000元至20,000元不等,而其名下無財產,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業經其於114年7月11日到庭陳明在卷,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2年9月22日 陳報狀所附收入 切結書、工作性質內容表附卷 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收入 切結書、工作性質內容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 是以其自陳每月薪資平均約19,0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更生至清算終止時(即113年4月至同年12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關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 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約1,000元至2,000元。然查聲請人母親楊高○○於113年度申報所得8,456元,名下尚有供其居住之房屋及土地,且每月領有退役俸17,123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3年2月29日陳報狀所附楊高○○領取退役俸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母親每月有固定收入17,123元,尚能維持生活,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26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974元(計算式:19,000-17,026=1,974),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㈣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10年8月至112年7月)收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於上開期間為到府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約20,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0至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且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工作性質內容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收入總計約480,000元(計算式:20,000×24月=480,000)。 ⒉而支出部分,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1.2倍則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26元,尚低於上開111、112年度標準,惟已高於110年度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110年度部分應以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是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403,539元為度【計算式:(16,009×5月)+(17,026×19月)=403,539】。 ⒊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76,461元(計算式:480,000-403,539=76,461)。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㈤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固稱:聲請人負債原因係因其密集使用信用卡於上永連鎖百貨超市、家樂福、分期金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之情事,上開消費借款內容難認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且聲請人若有解決債務之誠意,尚可與各債權人個別洽談還款方案,用以清償債務並減輕還款壓力,惟聲請人卻未積極處理債務,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列事由,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云云。惟依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所示,其消費日期均非聲請更生前2年內,已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相關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亦難認係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列事由,故台北富邦銀行前開主張,尚不可採。 ⒉查聲請人自110年8月起 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可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 | | | | | | | | |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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