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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詩玟(原名劉思彣)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劉邦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國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徐兆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詩玟(原名劉思彣)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詩玟(原名劉思彣)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等,致現積欠拍賣不足額之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8,008,813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0月6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蘭字第81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9月29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8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自陳擔任建築工地之打掃臨時工,每日薪資1,000元,平均每月薪資25,000元,而其名下僅4輛分別為90年、90年、81年、77年出廠之無殘值汽車,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80,000元、24,000元,斯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1,100元等情,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3年度所得僅24,000元,勞保投保部分工時薪資11,100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薪資25,000元,作為核算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年8月至113年11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均為14,419元,1.2倍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3,300元,然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依上開標準計算,較為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7,697元(計算式:25,000-17,303=7,697),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8月至111年7月)收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各種收入平均約25,000元,每月生活約23,000元,而其名下僅4輛分別為90年、90年、81年、77年出廠之無殘值汽車,1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2,996元、1,425元、1,340元,斯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1,1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紀錄附卷可憑,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共600,000元(計算式:25,000×24月=600,000)。
 而支出部分,109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則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3,000元,已高於上開各年度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各年度標準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391,824元為度【計算式:(15,719×5月)+(16,009×12月)+(17,303×7月)=391,824】。
 ⒊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08,176元(計算式:600,000-391,824=208,176)。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聲請人自109年8月起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84,109
56.55%
0
117,725
2,036,82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92,027
40.49%
0
84,293
1,458,40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3,000
0.02%
0
35
600
徐兆安
194,034
1.08%
0
2,243
38,807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31,418
1.84%
0
3,831
66,284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4,225
0.02%
0
49

845
合  計
18,008,813
100%
0
208,176
3,601,7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