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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明菊(原名張蔡明菊)


代  理  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  
代  理  人  許志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宏滄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明菊(原名張蔡明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明菊(原名張蔡明菊)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8,048,386元(見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橋院雲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71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提供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2月14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7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0,000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43年9月間生,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69歲餘,無業,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86元、勞保年金11,245元,而其名下僅1輛93年出廠無殘值車輛,於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斯時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業經其於114年8月27日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30日保國三字第1141307314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自111年5月後已未投保勞工保險,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每月領取國民年金86元、勞保年金11,245元,共11,331元作為核算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3年7月至114年1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4,419元、16,040,1.2倍則為17,303元、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1,400元,尚低於上開各年度標準,自屬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賸餘(計算式:11,331-11,400=-69),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間雖有出入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然其陳稱:係與兒子一起去大陸地區探親,因其一個人在家,兒子不放心,故由兒子負擔其旅費及食宿費用,而偕同其一起出國等語,並提出其兒子簽立之切結書附卷為據,是該次出境所須機票、交通、食宿費用等,均非由聲請人支付,尚難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賸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