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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温陳阿笑


法定代理人  温姝秋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謝惠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温陳阿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温陳阿笑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5,332,267元(見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橋院雲113年度司執消債清服字第49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能達成和解方案而於112年9月14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5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05,989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32年2月間生,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81歲,為受監護宣告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而其名下僅現值20,100元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於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為重度身障,於113年度未有所得紀錄,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5,437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3年5月至114年1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4,419元、16,040元,1.2倍則為17,303元、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0元,尚低於上開各年度標準,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賸餘(計算式:5,437-17,300=-11,863),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自110年8月起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依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財產,而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云云。然查,聲請人於108年10月19日因腦中風,致四肢失能,無法表達個人意思,24小時均需專人看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業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於111年2月22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874號裁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該裁定附卷可據。又聲請人因需受人看護,而由其子女聘僱外籍看護照料其生活起居,其子女除須負擔外籍看護之月薪外,另需協助支應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支出扣除身障補助後不足之部分,此部分業經其監護人A02出具切結書為證,本院考量當父母年邁而無謀生能力、入不敷出時,會由子女協助支應生活所需之情,尚與我國國情相符,上開切結書內容應屬可信。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之際,已滿80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障明,仰賴補助款維生,其名下僅現值20,100元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於110、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亦為上揭裁定理由所敘明,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自難認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載事由。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賸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