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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葉素蕙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債務人葉素蕙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素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葉素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477,554元(見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橋院甯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02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同意延緩執行而於同年4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共695,490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
 ①聲請人於113年10月17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無業,每月由2名子女給予扶養費共計15,000元,113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聲請人陳報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6月13日補正狀所附扶養費給予證明書、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038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子女給予扶養費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1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固定收入,即為15,000元。
 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③從而,聲請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領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
   聲請人於112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1日間雖曾出境,然依其所
   述,係因女兒需前往愛爾蘭處理私人事務,順道安排聲請人
   一同前往,相關食宿旅費均係由女兒負擔,並提出女兒出具
   之證明書、信用卡電子帳單為憑,衡情尚符常理,自難認
  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事,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賸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 之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