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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楊麗月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顏嘉瑩  
上列聲請人債務人楊麗月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麗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麗月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10,999,955元(見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橋院甯113年度司執消債清教字第53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而移送調解,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8月24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自113年5月3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獲受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認屬實。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
 ⒈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表示現從事切菜、洗菜、包裝等零工,依雇主出具之證明書所示,每月收入約23,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2、113年度皆未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民事補正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12月13日補正狀所附證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雇主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23,0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結時(即113年5月至114年5月)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關於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主張扶養母親及子女2名(94年、105年生),每月實際支出各5,000元、8,000元。查聲請人母親楊唐○○為44年8月間生,其113年度申報所得為13,445元,名下有1輛94年出廠車輛,另名下投資財產為101,710元,另聲請人2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113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有戶籍資料、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則105年生之子女為未成年子女,而94年生之子女雖已成年,仍在就讀大學,均無法維持生活,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5,768元為度(計算式:17,303÷3=5,76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000元,應屬可採。另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7,303元為度(計算式:17,303÷2×2=17,30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8,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000元,應為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3,000元(計算式:5,000+8,000+10,000=23,000)。
 ⒊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