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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嘉苓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嘉苓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嘉苓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另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票借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009,718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0月18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37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7月21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審理中,聲請人於112年2月23日具狀表示欲改行清算程序,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並顧及程序經濟減少勞費,本院將前開更生事件報結,並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4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63,168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聲請人於原清算程序終結後,於113年6月11日具狀表示尚有一筆103年2月27日之玉山銀行定存27,000元漏未陳報,並請准將該筆定存解約分配予債權人,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裁定許可追加分配,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7,000元,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追加分配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定。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知明企業行,依113年2月至同年4月薪資袋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95,382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1,794元,而其名下僅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46,876元、103年2月27日之玉山銀行定存27,000元,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7,932元、316,620元,核113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6,385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7,470元等情,有113年6月11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3683號函及所附定期儲蓄存款查詢單、112、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員工在職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南壽保單字第1110018140號函及所附保單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袋為證,則其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袋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1,794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追加分配終結時(即112年4月至114年3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4,419元、14,419元、16,040元,1.2倍則為17,303元、17,303元、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各年度標準計算,應認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113年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4,491元(計算式:31,794-17,303=14,491),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9年6月至111年5月)收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109年6月至110年10月20日間任職於全時科技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31,000元,此期間薪資所得約516,667元;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1年2月28日間,任職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25,112元,此期間薪資所得約93,751元;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30日間任職於開富食品國際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31,935元,此期間薪資所得約55,354元;於111年5月間並無工作而無收入,1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85,600元、304,500元、242,116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0,176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5,25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4年8月11日陳報狀內容、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共665,772元(計算式:516,667+93,751+55,354=665,772)。
 ⒉而支出部分,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則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61元,已高於上開各年度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是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388,656元為度【計算式:(15,719×7月)+(16,009×12月)+(17,303×5月)=388,656】。
 ⒊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77,116元(計算式:665,772-388,656=277,116)。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190,168元(計算式:163,168+27,000=190,168),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㈤聲請人自109年6月起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4,489
15.43%
25,182+4,167=29,349

13,419
63,54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1,649
43.91%
71,652+11,856=83,508

38,181
180,82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257
3.2%
5,218+864
=6,082

2,781
13,169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127,323
37.46%
61,116+10,113=71,229
32,567
154,236
合  計
3,009,718
100%
190,168
86,948
411,7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