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毅中 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262,290元(見本院民國113年5月27日橋院雲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29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8月3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71,727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㈠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任職於沅和企業社,每月薪資約29,5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於113年度申報所得為25,638元,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114年10月30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 是以在職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29,5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結時(即113年4月至114年3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4,419元、16,040元,1.2倍則為17,303元、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各年度標準計算,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0,252元(計算式:29,500-19,248=10,252),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7月至112年6月)收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任職於金本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依112年1月至8月薪資單所示,此期間每月薪資皆為27,4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於110、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4元、187元、0元,斯時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9月25日陳報狀所附薪資單、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共657,600元(計算式:27,400×24月=657,600)。 ⒉而支出部分,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1.2倍則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與上開111、112年度標準,惟高於110年度標準,且未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110年度部分應以上開標準16,009元列計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407,508元【計算式:(16,009×6月)+(17,303×18月)=407,508】。 ⒊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50,092元(計算式:657,600-407,508=250,092)。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171,727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可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聲請人有無變更保單 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 云云。 惟查,聲請人已提出列印日期為112年9月20日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資料僅有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復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關於「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曾為要保人之所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解約金證明文件、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項目、金額,或曾有保單借款情形,其借款時間及借款餘額為何,若前兩年度曾變更要保人,亦請提供變更日期及異動明細」等情,經該公司函覆稱聲請人原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已於112年10月3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黃素美,截至112年11月20日之保單解約金約171,727元等情,有該公司113年4月26日國壽字第1130042395號函可參,而聲請人願分6期提出該保險解約金現值171,727元供債權人分配,自 難認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列事由。 ⒊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竟能於短期間內提出約17個月可支用所得之保險解約金現值171,727元到院,恐有隱匿資產之情形云云。惟查,聲請人分6期所提出之保險解約金現值171,727元係由其母親黃素美提供,業經其母親出具 切結書為據,參以聲請人陳稱上開保單 乃其母親自幼為其購買等語,本院考量上開保單解約金現值171,727元既已由黃素美提出供債權人分配,則聲請人將該保單要保人變更為母親黃素美,尚符常情,亦難認聲請人有何隱匿資產之情形。 ⒋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 準用之。
| | | | | | | | | |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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